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泰公司)與協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4地號土地、8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任由他人在現場從事土石加工、堆置土石方及設置貯泥區放置淤泥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02047號裁處書做成內容為「㈠、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㈡、立即停止非法使用㈢、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行政處分,惟1個月屆滿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實際行為人是黃金燈,這兩家公司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4地號土地、8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桃園市政府以上開各土地使用狀況並未合於農牧業使用,反而係在現場從事土石加工、堆置土石方及設置貯泥區放置淤泥使用,遂以府地用字第1100102047號做成內容為「㈠、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㈡、立即停止非法使用㈢、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行政處分,惟1個月屆滿後,被告僅有繳納14萬元罰鍰,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102047號裁處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3地號土地、803之1地號土地、804地號土地、80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罰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該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該行政處分提出救濟程序,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之其他機關而言,該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一旦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做成命受處分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下命行政處分,若受處分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本應提出救濟,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適法性與妥適性,若被告未提出救濟,則行政處分在救濟期間過後當然具有確定力,並產生前揭各效力,國家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無由再推翻其拘束力、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受該裁處書,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3地號土地、803之1地號土地、804地號土地、805地號土地有不合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情形,自應明瞭,且其主觀上對其負有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義務,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卻於收受裁處書後,未依限恢復,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屬明確。至被告所稱實際行為人係黃金燈,與其無涉乙節,係抗辯構成刑罰事由前提之行政處分存有違法、不當,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對屬於前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審查權限,本院自應受裁處書之拘束,認定被告並未遵從裁處書之誡命規範,其消極不作為已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準此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既然座落於上開各地號土地,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即負有區域計畫法所欲規範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責任,縱使在現場從事土石加工、堆置土石方及設置貯泥區放置淤泥使用之行為人別有他人,或為被告所辯稱之黃金燈所為,但被告自稱早於106、107年間接手燈泰公司與協昌公司,對於兩間公司座落土地之使用狀況自難諉稱不知,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許、授意之可歸責事由,則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102047號裁處書將被告列為受處分人,命其恢復土地原狀,核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農牧與礦業用地,供他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在現場從事土石加工及設置貯泥區放置淤泥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違規使用期間非短,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任由他人在上揭802地號、803之1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5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01471號裁處書做成內容為「㈠、處罰鍰6萬元整㈡、停止非法使用㈢、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行政處分,惟3個月屆滿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違反制編定使用土地經裁處未依限恢復原狀罪嫌。
㈡、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可知行政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係採行書面要式原則,且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觀諸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1080101471號裁處書內容,主旨略為『貴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第15條等規定…』,說明欄中受處分人之公司名稱為燈泰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顯見此份裁處書所命行為之對象為燈泰公司。
㈢、再者,刑法或特別刑法處罰之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因行為係以自然人之意志為基礎,責任是意志形成之可譴責性,而法律明文規定法人之犯罪及其刑事處罰者,是為例外,例如定有「對該法人亦科(處)罰金(兩罰)」、「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轉嫁代罰【行為之自然人仍須符合責任原則】)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及藥事法第87條等規定。相較於設有兩罰制或轉嫁罰制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22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而判斷行政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究竟為自然人或法人,除上揭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所列規定外,亦可從行政處分中有無就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構成刑罰為記載可明。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102047號裁處書第七部分之注意事項欄位第2點記載『未遵從處分主文所令期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或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相較於此,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1080101471號裁處書則無此等構成刑罰文字之記載,顯然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1080101471號裁處書做成時已慮及受處分人為燈泰公司而非身為自然人之被告,燈泰公司當無可能接受刑罰制裁。綜上,該不利行政處分既非針對被告個人而為,對被告自不生處分內容之不利效力,被告非受桃園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分之對象,至為明灼,被告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構成要件未符,無成立犯罪可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