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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安傑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石

安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2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石安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時」。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石安傑因一失火行為,致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塑膠布、

床鋪床墊、床架、床頭櫃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上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述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自應小心謹慎,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燃火苗,短時間內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可見被告嚴重粗疏,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 告 石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237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需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調整房間內空調時,而不慎引燃其父石正堂所綑綁於空調下吸附房屋漏水使用之塑膠布致引發火災,造成上址房間床鋪床墊、床架及床頭櫃碳化、燒失,床墊內部彈簧彎曲、變形,內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鐵架嚴重變色、氧化,而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正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火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上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