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證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證勛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住宅區內點燃爆竹恐嚇公眾,法紀觀念不佳,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暴戾風氣,並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案發地點住戶公眾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85號被 告 鍾證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證勛於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明知當時已深夜,該住宅區已有住戶在休息或睡眠,如在人口稠密住宅區發生火災,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點燃自備之爆竹,產生大量火花及煙霧,造成上址附近之住戶受到驚嚇,鍾證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證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之人莊英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176條準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上址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燃放爆竹後,上址固有出現外側雜草及廢棄物燒損之情況,然上址並無明顯受燒之痕跡,且房屋主要結構尚無重大損害等情形。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或他人之物之犯行。又被告在現場所燃放者,僅係取得容易之爆竹類物品,業如前述,其所含火藥量尚屬輕微,而不具有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強大殺傷力,更非屬同時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構造之完整爆炸裝置,故性質上應與刑法上所指之「爆裂物」有別,而非屬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所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