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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兼衡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 告 邱佳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輝明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在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自不詳砂石場載運內含石塊、磚等土方,在上開土地現場回填,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292675號裁處書向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恢復原狀。詎料其明知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0年4 月26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文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 年4 月26日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109 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292675號裁處書、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5 月5 日函、土地登記部謄本,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