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庭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伍庭辯稱:伊所稱「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欸直接把臭婊子帶回家真的很屌」等文字僅是情緒抒發並非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t_1111」之限時動態公然張貼告訴人黃冠博之照片,於其上書寫「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欸 直接把臭婊子帶回家真的很屌」之文字等情,有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書寫「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欸 直接把臭婊子帶回家真的很屌」等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加以評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係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等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張貼上開文字於告訴人照片之說明中,使閱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係以公開之限時動態方式張貼該言論,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誤,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無助於化解糾紛,更對告訴人之名譽皆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否認,堅稱僅為個人情緒抒發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而該等設備應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尚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 告 伍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庭因不滿黃冠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t_1111」之限時動態公然張貼黃冠博之照片,於其上書寫「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欸 直接把臭婊子帶回家真的很屌」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黃冠博,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黃冠博之名譽。
二、案經黃冠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懂哪裡有公然侮辱,伊僅是抒發情緒,且覺得伊所述是事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IG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告訴人之照片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觀諸被告上開IG貼文,係以「真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欸 直接把臭婊子帶回家真的很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且該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中,並未具體傳述不實事項,核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未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提告罪名係公然侮辱,本件報告意旨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