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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妨害

自由、無故侵入他住宅、脫逃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 告 尤文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為林琪凱停放電動自行車之倉庫時,見大門未關而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倉庫內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林琪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林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張蕭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指訴另涉侵入住宅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自陳遭竊地點為倉庫,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是被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被告所為要與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