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仁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聲請書所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鋪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27號被 告 鄭博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明知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343、1343之1、1344、1345、1346、1347、1348及134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至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鋪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含砂、石、磚、瓦等不利農耕物質)使用,不利農耕,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情事,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9539號裁處書,裁處鄭博仁新臺幣22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鄭博仁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迨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於111年2月15日派員至上開土地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仁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鋪設鐵板及堆置土石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土石是伊跟別人買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進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9539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1年2月18日桃市新農字第111000324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含現場照片4張)、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7日桃農管字第111000735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9日桃地用字第111003488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87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5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0001643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2日桃農管字第1100017958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5月26日桃市新農字第110001256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含現場照片4張)、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謄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