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與劉益莉及德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登記負責人田靜恩(原名田秀英)共同商議決策,且田靜恩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劉俊德及其母親劉益莉,田靜恩並未實際參與等情(見109年偵字第21868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及第109至第111頁),又設立登記事宜為被告自行覓得會計師申辦,相關資金亦係被告所籌措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同上卷第98頁),顯見被告為德英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應為德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及公司法第9條之記載)㈤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
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以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素行,以及被告自陳為外送員,所得月薪新臺幣2萬5仟元(見同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 告 劉俊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俊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德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俊德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前某時,由楊載牧(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案件起訴)出借1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上開款項於103年4月18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德英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他資料,委由不之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紘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3年4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嗣劉俊德於103年4月21日將上開100萬元轉回至楊載牧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回股款,足認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英公司員工田靜恩(原名田秀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德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任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