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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徽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本件被告裸露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馬路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兒童林○霈及其姊妹3人在現場見聞,惟仍處於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馬路旁為裸露性器官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損害他人不欲在公共場所觀覽與性相關連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露出其

生殖器,妨害不特定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觀覽被告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損害社會善良風俗,亦造成目擊者之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於電子業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猥褻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兒童林○霈(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姊妹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年幼可欺,刻意將車輛停下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供林○霈3姊妹觀覽。㈡復於111年3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霈3姊妹年幼可欺,刻意將車輛停下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供林○霈3姊妹觀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林○霈3姊妹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