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瑞君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曾瑞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4分許取消。」、附表編號16乘車時間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10年2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虛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佯裝為該人士,並在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本件被告既以上開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成功,自已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惟此部分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前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鈞凱任意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損害臺灣鐵路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之用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被 告 曾瑞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君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以手機連結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之網路訂票作業系統網頁,佯裝為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人,而將虛擬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填輸入訂票系統中,以表示訂購車票之意,而預定如附表所示乘車時間訂票代碼、車次、車種、起站及迄站之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訂票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鐵路警察局偵辦淨網專案訂票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7070007號函暨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虛擬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台鐵局所建構之網路訂票作業系統網頁訂票,已屬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設備處理後,可呈現該虛擬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訂票文字、訂票及乘車日期、到站代碼及張數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請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本案訂票之目的係供自己所用,而非藉此販賣謀利,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訂票時間 乘車時間 車次/車種 起站/迄站 信用卡付款 備註 1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年2月17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 2 110年2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110年2月17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3 110年2月8日上午6時32分許 110年2月18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4 110年2月8日上午6時36分許 110年2月19日 149/自強 板橋/中壢 ○ 5 110年2月8日上午6時37分許 110年2月19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6 110年2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 110年2月20日 149/自強 板橋/中壢 ○ 7 110年2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 110年2月22日 149/自強 板橋/中壢 ○ 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2分許取消,未取票。 8 110年2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 110年2月22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9 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 110年2月23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10 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0年2月24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11 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4分許 110年2月24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 12 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 110年2月24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X 未取票。 13 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0年2月25日 181/自強 板橋/中壢 ○ 14 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 110年2月25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 15 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 110年2月26日 149/自強 板橋/中壢 ○ 16 110年2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 110年2月23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 17 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10年3月1日 272/自強 中壢/板橋 ○ 18 110年3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 110年3月21日 102/自強 中壢/台北 ○ 19 110年3月6日上午8時2分許 110年3月21日 185/自強 台北/中壢 ○ 20 110年3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 110年3月27日 102/自強 中壢/台北 ○ 21 110年3月6日上午8時3分許 110年3月27日 145/自強 台北/中壢 ○ 22 110年3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110年3月28日 102/自強 中壢/台北 ○ 23 110年3月6日上午8時3分許 110年3月28日 185/自強 台北/中壢 ○ 24 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 110年3月28日 177/自強 台北/中壢 ○ 25 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 110年4月1日 102/自強 中壢/松山 ○ 26 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 110年4月1日 123/自強 松山/中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