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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自稱「黃仁杰」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前曾因數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業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42,48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俊亦雖稱所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已與「黃仁杰」朋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逕信,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認定本案共同正犯間確已將所詐得金額分配之,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既為被告林俊亦所有,自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在被告林俊亦一人實際管領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 5,500元 2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29分 5,000元 3 110年6月6日下午8時56分 3,000元 4 110年6月6日下午10時19分 4,000元 5 110年6月12日下午9時 3,000元 6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7分 2,000元 7 110年6月14日下午6時55分 18,000元 8 110年6月15日凌晨1時50分 1,980元 合計 42,4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 告 林俊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仁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起,先由「黃仁杰」提議詐欺,在手機線上遊戲「勁舞團M」,由林俊亦以暱稱「渣渣」,向林慧豐佯稱:請幫忙儲值,然因林慧豐之行動門號小額付費有設定海外帳單,使系統顯示有未結帳訂單,且已先替林慧豐清償費用,林慧豐需清償並匯款云云,使林慧豐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俊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提款一空,林俊亦並與「黃仁杰」朋分贓款。嗣林慧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493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仁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480元,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 5,500元 2 110年6月6日下午6時29分 5,000元 3 110年6月6日下午8時56分 3,000元 4 110年6月6日下午10時19分 4,000元 5 110年6月12日下午9時 3,000元 6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7分 2,000元 7 110年6月14日下午6時55分 1萬8,000元 8 110年6月15日凌晨1時50分 1,98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