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偵字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睿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理由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許元睿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確有收受本件召集令,知悉受教召之事,然仍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要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沒去,不是故意不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收到本件教育召集令,且有卷內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專科學校函及所附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兵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提供教召未到人員查詢入出國紀錄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聯各1份可佐,則上揭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固未依法參與教育召集訓練云云,惟本件被告之受教育召集時間為110年11月8日8時起為期5日之教育訓練,而被告執行其觀察勒戒之始日係110年11月14日,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憑,則其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且被告所涉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犯罪有關,亦與本件之妨害兵役之情節、侵害法益情狀不具相提並論性,亦難認有以累犯論處之必要性,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忽視其法定義務,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其未依法接受教育召集,對於我國兵役制度自具破壞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95號被 告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睿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110年度精誠甲字第231206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經郵差於110年10月5日,至許元睿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住處送達,並由許元睿親自收受,詎許元睿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睿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專科學校函及所附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兵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提供教召未到人員查詢入出國紀錄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聯各1份等在卷為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