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證據欄之「EQ858592ZG」,更正為「EQ858692ZG」;犯罪事實欄第6行「向本署告發」,更正為「向員警告發」。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辯稱該紙鈔是我的,我有權利塗改,該法規違憲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問受損毀之幣券為被告或他人所有,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行為人即被告;又本條例係為促進我國經濟穩定,避免物價受影響而影響人民福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難認有違憲之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結果對我國經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是本件扣案之200元紙鈔1張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貳佰元之新臺幣(EQ858592ZG)1張之紙幣正面加印「台灣國」及不詳文字,於紙幣背面加印「台灣必勝、建國必成」、「馬莎丹500丹」等文字,造成上開紙幣損壞,致不堪使用。嗣經徐遠平向本署告發,並交付上開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1張。
二、案經徐遠平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遠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揭貳佰元(EQ858592ZG)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至扣案損毀之面額貳佰元紙幣1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