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臣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臣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16號被 告 陳奕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臣與丙○○於前為夫妻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奕臣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搶下丙○○手中之iPhone手機,並將手機朝地面猛摔數次,並致手機螢幕面板全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毀損照片,本署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搶奪手機部分另涉有強制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爭吵後,其一時情激而搶奪手機猛摔,主觀上應係為毀損上開手機,而非僅在當下妨礙告訴人撥打電話或排除告訴人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