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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衡酌本案案情及證據,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 年9 月7日晚間6 時5分許,在楊梅火車站前竊盜腳踏車1輛)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曾陳稱:我以為是我以前停在楊梅火車站失竊的腳踏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亦稱:我當時本來要去搭火車,突然看見腳踏車跟我以

前不見的那台很像而且沒鎖,便沒搭火車而把腳踏車騎回家裡等語(偵卷16頁)。則依被告所述,除未能釋明其先前有失竊腳踏車之情形外(即無從認定被告先前有失竊腳踏車),亦可見其並未能確定係自己之物(即仍可得認知系爭腳踏車係他人之物)。再者,系爭腳踏車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停放要去上課,當日下課後即發現失竊(偵卷23頁陳述),且該腳踏車外觀情形良好,並不老舊(偵卷40、41頁照片),不論從擺放的短暫時程、外觀情形,都無法認為是被告「以前」經他人任意竊盜後再擺回去的狀態。是依據本案整體失竊過程、腳踏車客觀特徵,也無從成為被告所稱「以前失竊」的有利依據。

㈡且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等若干財產犯罪案件經追訴、處罰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號不予詳列),則其也能夠知悉不得竊盜之界限,縱使產生可疑之情形下,還是不得擅自取走,否則同樣是容任犯罪發生,仍然會構成刑法所要處罰的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情,本件亦無從認被告產生主觀之錯誤或意外。

㈢綜上,被告主觀犯意仍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其先前已有若干犯罪之紀錄(包括詐欺、違反電信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整體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特別衡酌告訴人已表示不提告訴(偵卷24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行為前不久恰逢親人過世(偵卷15 、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距今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七、聲請書已敘明本案不聲請沒收等語(附件聲請書第1 頁),就此不另贅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43號被 告 彭國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俊傑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興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