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良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良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杜凡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H006372號)彩色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被告曾良友與「小龍」共同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持以行使,因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6、56至57、64頁、壢簡字卷第22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已
不能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竟仍以偽造牌照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暨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杜凡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H006372號)彩色影本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2號被 告 曾良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大世紀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其駕照業經吊銷,無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修車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彩色列印後護貝之方式,偽造之「杜凡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H006372號)2張,嗣曾良友將該偽造執業登記證2張放置於所承租之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內而行使之,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迨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育樂路口,經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偽造之執業登記證2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良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結果。
(三)現場暨偽造職業登記證之照片、扣案之偽造職業登記證。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