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梁垣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梁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
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6號被 告 傅梁垣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梁垣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傅梁垣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石子路、放置貨櫃及水泥製品等物,非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6261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傅梁垣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方物恢復原狀。然傅梁垣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約2,800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梁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10036261號裁處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6月27日楊農字第1110020638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30日桃農管字第11100244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