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龍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陸續擔任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新屋廠之代理廠長及廠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欣綸企業社並無實際承攬永豐餘公司砂石清運之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欣綸企業社簽訂砂石清運處理合約,並於契約中約定契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另約定合約到期如雙方未有異議,則合約自動展延。嗣上開契約自動展延直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郭秀容將欣綸企業社每月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含稅金5%)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支出憑證黏貼單等文件,再經甲○○於「核准」欄位簽名後,持以循核銷程序作為支付蔡文智協調地方事宜之公關費用,並向永豐餘公司請領款項並辦理核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343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供稱:
「當初公關業務做得不理想,當時漁會和居民常跟我們抗議,所以我們需要蔡文智幫忙協調這些地方上事宜;當時因為公會理事長需要公關費報銷,但沒有正常單據可以報銷,只好用這樣方式去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洪派緯、郭秀容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此並有砂石清運處理合約書、支出憑證黏貼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9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擔任永豐餘公司新屋廠之代
理廠長及廠長,係經營永豐餘公司業務而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理由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認定,依同法第4條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認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前,固未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同未包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故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負責人,除非兼具公司經理人身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可為公司負責人,或兼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抑或與具備前開身分之人共同犯之,否則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另公司法雖未就經理人有所定義,僅於第29條規定其委任及解任方法,並於第31條規定得依章程或契約規定其職權,經理人得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足徵經理人即為在其權限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另公司法第29條有關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經理人之委任方式,而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委任方法之規定,與應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負責,應屬二事。換言之,縱非依法或章程規定之方式所委任之經理人,但已實際(獲得授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即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負相應之責,方為合理,否則必將導致公司故意規避法定之委任方式,使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脫免所有相應責任,應非立法本意。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為永豐餘公司新屋廠廠長,是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仍有爭議,請鈞院斟酌等語,惟查:
⑴觀諸臺灣桃園地檢署向永豐餘公司函詢事項,其中第㈤為
「貴公司是否知悉即同意新屋廠自102年至108年與欣綸企業社簽立砂石清運處理合約每月10萬元,並以此作為公關費用乙情?」,經永豐餘公司回函表示「基於公司事務執行採分層負責之原則,本公司所轄各工廠會自行推動各項敦親睦鄰的工作,參與當地社區的活動,因此本公司並不知悉來函問題㈤所述之事項」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546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再者,觀諸卷內支出憑證黏貼單可知,被告於「核准欄」簽立其姓名,並由會計主管郭秀容蓋章,此有上開單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546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為委請蔡文智協調地方居民之事務,此核屬於永豐餘公司所稱「敦親睦鄰」之工作事項,並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由各工廠自行推動,被告既為新屋廠之廠長,則此「敦親睦鄰之工作事項」當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
⑵本院函詢永豐餘公司有關被告於該公司職位之定義,雖
經永豐餘公司回函表示「被告於公司內之經歷,依公司職等對照表為11職等,公司於108年並無經理人登記,於109年始有經理人登記,是廠長一職尚與公司組織之經理人間有些許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永豐餘公司所提之108年組織圖可知,被告之職位為「新屋廠廠長」,而「新屋廠廠長」之職位,依其組織之位階並不低於其他職稱為「經理」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委任方法之規定,與應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負責,應屬二事,而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陸續擔任永豐餘公司新屋廠之代理廠長及廠長,就公司推動敦親睦鄰工作之事項即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且支出憑證黏貼單亦應經其核准,故被告就此揭業務具有管理決策權限,實質上並執行經理人職務,不論其職稱或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經理人,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不當,然「敦親睦鄰」之業
務既為被告職權範圍內之事務且具有管理權限,是被告當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惟其執行職務之手段不當而構成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按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一九五一四○號函釋參照)。又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故就公司法第8條第2項僅係新增「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係屬「公司經理人」之範疇,就公司經理人部分並無實體上修正,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主任郭秀容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永
豐餘公司新屋廠支出憑證黏貼單等文件,再經被告於「核准」欄位簽名後,持以循核銷程序,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本案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郭秀容,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支出憑證黏貼單等文件,並按月向永豐餘公司申報核銷經費,係基於簽立一個契約後之持續性行為,且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豐餘公司於執行職
務上所稱之經理人,仍指示不知情之郭秀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永豐餘公司於偵查時以刑事陳報狀稱願意諒解被告之行為(見偵字卷二第371頁),暨審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73頁),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之素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被告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被告既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現為永豐餘公司之總工程師,此有永豐餘公司所提函文所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五、沒收部分:本案所填載之支出憑證黏貼單雖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此均交由永豐餘公司作為核銷費用而行使,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