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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培均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 告 劉培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查證下,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劉培均」帳號公開發布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培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澄清專區新聞稿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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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