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斟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罪所詐得價值為新臺幣3,59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 告 黃雅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明知其無力負擔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搭乘彭益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彭益國載運黃雅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時,黃雅雯竟向彭益國佯稱:與人談完和解後,拿到錢就會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590元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然黃雅雯事後未依約給付車資,彭益國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益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司機即告訴人彭益國說請他給帳號,等伊領薪水才匯計程車費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益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明知搭乘告訴人之車時,身上僅有70元,全然不足以支付上開車資,上車時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要事後匯款,於得告訴人同意始搭乘該計程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肯認,準此,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其無資力負擔計程車車資,且事後未返回給付車資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給付之意,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