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其房客即告訴人褚麗美因飼養犬隻影響租屋處鄰居居住安寧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理性循合法管道處理,而衝動毀損告訴人車輛門鎖,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然因告訴人堅決拒絕而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告訴人財產損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 告 呂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正因租屋問題與房客褚麗美發生紛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持自備之三秒膠灌入褚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雙邊車門鎖孔,致令該車門之鎖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褚麗美。
二、案經褚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褚麗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三秒膠灌入租屋處大門而涉犯毀損罪嫌云云,被告固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按門鎖因附合於門扇,門扇係附合於建築物主體,故該門鎖已成為房屋一部分,而被告既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房屋所有人,其更換門鎖係毀損自己所有之物,當無毀損他人之物之問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9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27日桃稅溪字第1118004303號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縱被告持自備之三秒膠灌入上址房屋之大門鎖孔,然該門鎖係屬該上址房屋之附屬物,房屋既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豈能單獨就門鎖部分擁有所有權,是該門鎖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