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親屬與他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恣意朝告訴人曾炒琪住處大門潑灑油漆,致上開大門外觀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另前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68號被 告 莊英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寶冠與曾炒棋間有工程款糾紛。王寶冠之子汪傳凱見狀即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友人莊英正共同前往曾炒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理論。
嗣於理論過程中,莊英正見屋外放置油漆,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朝曾炒棋住處大門潑灑油漆,致大門外觀因此而毀損,而生損害於曾炒棋。
二、案經曾炒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英正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住處大門確遭人潑漆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朝輝證述聚集現場之人即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有關之人無訛,並據證人汪傳凱證述屬實,足認被告自白為真。此外,有刑案現場相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