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訓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訓雲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被告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作為依據,本件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理教訓,應能知道警惕,且被告年事已高,應該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79號被 告 莊訓雲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訓雲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5年間,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柏油路等使用,面積達8,872平方公尺,而未作農牧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18730號裁處書,裁處莊訓雲罰鍰新臺幣19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莊訓雲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使用,迨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於110年5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訓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莊育忠、證人即前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秘書陳姿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0001873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8日桃地用字第1100007341號函及附件、110年5月14日桃地用字第110002489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年12月10日桃市新農字第1090026706號函、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0年5月10日桃市新農字第1100010868號函及複查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6日桃地用字第1100065238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月20日園肅字第1115750465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