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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傑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避免」前補充「明知未於上開設籍地居住,」;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居住處所遷移,且」刪除;又將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致其未能」更正為「致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所寄送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均送達其設籍地,故其未能」;並於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線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張福興(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竟無正當原因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遷移,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斯時因刑事案件受通緝而隱匿行蹤之動機,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 頁),另參酌被告素行、本次犯案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張瑋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且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其未能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指定之民國107年5月25日13時30分及同年6月21日13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尚未服完兵役之事實。 2.被告明知居住處所遷移,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事實。 2 桃園市中壢區未按時報到接受徵集入營役男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桃園市中壢區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役男參加107年5月25日第3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 1.被告為役齡男子,且尚未服完兵役之事實。 2.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寄發之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記載:應於107年5月25日13時30分及同年6月21日13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之事實。 3、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7年6月4日由被告之父親張福興親自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