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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益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對物之處分,作

為所有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周益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向張雅慧借用張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張傑明透過其母親劉真瑩向被告索討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且劉真瑩亦表示不願再繼續借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是以,被告既已知悉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已無意願再借用該車輛,即應返還該車輛予所有權人即張傑明,被告卻捨此不為,未主動返還車輛,反而仍以該車輛所有權人之姿,持續占有該車輛,顯然被告斯時已基於侵占之意思,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已該當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張傑明之胞姊張雅慧借用該車輛,嗣經張傑明之母親劉真瑩索討該車輛時,被告理應盡快返還該車輛,被告卻捨此不為,擅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損害所有權人張傑明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併審酌被告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張傑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第25頁),是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53號被 告 周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賢前曾與張傑明之胞姐張雅慧交往,並向張雅慧借用張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張雅慧過世後,周益賢並未將該車歸還予張傑明,張傑明遂透過母親劉真瑩索討該車,劉真瑩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周益賢,要求周益賢應於1週內歸還該車,周益賢固曾要求繼續使用該車,惟遭劉真瑩拒絕後,周益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