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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THI THUY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THU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之「以偷渡方式抵達臺灣某不詳地區海岸後上岸入境」更正為「以偷渡方式抵達臺灣桃園市海岸後上岸入境」,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偷渡上岸後,搭乘便車離開海岸,途中自己下車步行至人群多的地方,到處打零工,再參酌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足見生活範圍在桃園市,可推知被告應係搭船抵達桃園市海岸後上岸入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申請來臺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於111年4月6日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3月2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18099466號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6號被 告 MAI THI THUY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

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現已驅逐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HI THUY為越南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先自越南某不詳地區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中國大陸某不詳地區,再自該處轉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駕駛之船隻,以偷渡方式抵達臺灣某不詳地區海岸後上岸入境。嗣於110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末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現亦已驅逐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在我國偷渡上岸之地點不明,是犯罪行為地不明,就此以觀,被告雖於本署轄區內遭查獲,然實不能辨明何法院有管轄權,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