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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發前有妨害自由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單鈺婷,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單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頁數(偵查卷) 眼鏡 1副 1500元 第18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5號被 告 陳慶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爆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單鈺婷所有懸掛在機枱上之包包內的眼鏡1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逕自離去,旋經單鈺婷發現並告知其男友蔡伯駿,蔡伯駿隨即在該店門口攔阻陳慶發並取回眼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發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眼鏡一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我的老花眼鏡刮花,為了省錢,想說撿回去看能不能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單鈺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竊取之眼鏡,原係置放在懸掛於機枱上之包包內,而非丟棄在垃圾存放處所或垃圾袋內,在客觀上並無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