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妙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妙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5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妙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後方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無支付停車費用之意願而變造上開車牌,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免除給付停車費用
之小利,竟恣意變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志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乙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定。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30元之停車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此節,已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號碼經變造為「AWE-637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被 告 汪妙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妙和為避免遭人檢舉交通違規及節省停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變造為「AWE-6373」號,再將之懸掛於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將上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一帶路邊停車格停放而行使之,致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科收費員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停車費繳納通知單寄送予車牌號碼「AWE-6373」號自小客客車之實際使用人邱志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邱志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免費停車之利益。嗣於111年5月19日,邱志勇接獲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含停車費30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6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攔查正在駕駛懸掛前揭變造牌號車輛之汪妙和,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邱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妙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扣押車牌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妙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上開所為,因而獲取免除停車費3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