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拘役50日(過失傷害)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3月(竊盜)、3月(毀損)、3月(毀損)、3月(毀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7號被 告 江英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日辰所飼養置於籠子內之藍和尚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3,500元至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日辰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前揭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日辰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鸚鵡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