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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賢吉(原名葉滄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賢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邱德豪所報毀損案現場照片」、刪除附件之「4紙」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竟不顧告訴人邱德豪借其暫住之恩,而藉故對告訴人處所之附件所示物品,恣意拆、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勉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 告 葉賢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 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吉於民國110年3、4月間借住邱德豪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期間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葉賢吉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6月初某日,趁邱德豪外出之際,進入上址處,徒手摔邱德豪所有抽風機,並拆除屋頂之鐵皮,毀損機車,致抽風機、機車及鐵皮屋頂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賢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然該條項之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上開房屋客觀上已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故要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復認被告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器、冰箱、冷氣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