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10行「同年6月21日7時37分許」均應更正為「同年6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
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止,於桃園市各處,多次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通信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知悉員警動向,即擅
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貿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公然猥褻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TS廠牌98WAT無線電機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56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21日7時37分許止,在桃園市境內設定並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作為收聽警方訊息與動向及與使用同頻道之人彼此聯繫之用(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7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內壢高中校門口前,公然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外並以手自慰,供不特定人觀覽其猥褻之行為,嗣經內壢高中教官何榮宸前往察看,乙○○隨即持該無線電佯裝與警方通話,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無線電機1台(廠牌:MTS、型號:98WAT、含電池,設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用頻率),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內壢高中教官何榮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無線電1支,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