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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文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民國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24時止」;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所載「逕行離開指定隔離處所外出」後補充記載「致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有遭石文俊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文俊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被告於110年7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某時及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至4時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石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被 告 石文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指定石文俊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進行隔離,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詎石文俊明知其為確診患者,竟基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3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逕行離開指定隔離處所外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