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湯樂(原名:陳浚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湯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且其前已因:㊀違反電信法案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㊀、㊁罪刑,嗣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㊂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㊃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㊄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㊅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速偵字卷,第49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9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㈠民國10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新竹地院已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被 告 陳浚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渨前於㈠民國10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新竹地院已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架上之延長線1個、調整式小圓鏡1組、襪子4雙2組、襪子3雙1組及瑞士刀2把,得逞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逕自離去。嗣經上開賣場店員呂錦泰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個、調整式小圓鏡1組、襪子4雙2組、襪子3雙1組及瑞士刀2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錦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