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照宜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照宜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在臉書「吳照
宜」個人頁面、「我是楊梅人」之公開社團上發表留言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揭安養院期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離職,不思理性循正常管道尋求解決,竟上網刊登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安養院之名譽,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被 告 吳照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原為由李鈺堂、李宛儒、李鈺璽合夥經營之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雲鵬長照中心)員工,其明知雲鵬長照中心並未收受照護三管(即鼻胃管、氣切管、導尿管)病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我是楊梅人」社團及其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訊息,足以毀損雲鵬長照中心之名譽。
二、案經李鈺堂、李宛儒、李鈺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鈺堂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留言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臉書「吳照宜」個人頁面、「我是楊梅人」之公開社團上發表留言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3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然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貶損雲鵬長照中心給付或支付能力之情形,核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0年3月26日晚間0時21分許前某時 「吳照宜」個人頁面 位在楊梅天成醫院對面有一間雲鵬老人養護中心,,我是那裡的nurse,這間機構照理說不能收有三管的病人,但裡面幾乎的住民人人一條鼻胃管,第一天報到看到需要老人臉上佈滿了黑青,聽說評鑑時過多的鼻胃管會被拉下,這樣的評鑑還能過喔!裡面的藥膏什麼都沒有,照服員為了要省時間,每次罐奶都用壓的,導致需要住民都胃出血,拜託大家要抵制無良的安養機構,也歡迎媒體朋友進去參關,跟老板娘的話,人在做,天在看喔 2 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 「吳照宜」個人頁面、「我是楊梅人」之公開社團 雲鵬安養中心,沒有設立中央純氧跟抽痰,他們根本不能收有三管的病人阿,卻偷偷放,導致護理人員要抽痰時只能推一小輛的車上,裡面有抽痰瓶及洋春版的抽痰機,很重要的是車上的那個抽痰瓶從一開始用到最後,覺得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