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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兆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兆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翌(12)日下午3時37分至14日凌晨1時37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37分許起至111年1月14日晚間5時37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方惟渙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Google Play」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方惟渙SIM卡上網消費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935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㈢又本件被告葉兆豐利用告訴人方惟渙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以

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該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然就其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又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又為

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共計4,935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

價值低微,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乃使用手機網路而無庸支付電信費用之部分,惟本院考量現今我國社會手機通信上網服務多半採取僅以繳納固定上網月費,即可原則上不限數據流量多寡使用網路服務之收費方式(即俗稱「上網吃到飽」服務),是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機網路服務時間既非甚長,其費用應屬低微且無法獨立計價,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困難,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被 告 葉兆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兆豐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凌晨時分,在桃園市○○區○○○路○○○○○○○○○○號0911******(門號詳卷)晶片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12)日下午3時37分至1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偽冒方惟渙以上開未設密碼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以自己手機連線至「

Google Play」線上商店消費,接續小額盜刷遊戲點數22筆共新臺幣4935元,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 Play」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葉兆豐即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方惟渙、「Google Play」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惟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方惟渙證述屬實,且有電信帳單影本及美商蘋果公司回復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 Play」商店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機門號用相同方式盜刷22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其盜刷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且與侵占遺失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