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百富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鄭祝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07、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百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祝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黃百富、鄭祝平所為之互毆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是渠等二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㈡至於告訴人鄭祝平另主張遭被告黃百富傷害之後,其左耳之
聽力,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情況,是否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云云,固提出聽力檢查報告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59頁)。惟查,告訴人鄭祝平於案發後,固有聽力受損之情形,然而,其聽力受損之程度為:「本院前次回函所載病人於4,000赫茲時,需至75分貝始可聽見(正常人25分貝即可聽見),臨床上4,000赫茲之聽損應對其日常生活並無重大影響,且可藉由使用助聽器改善其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3月29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鄭祝平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難認告訴人鄭祝平受有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祝平所犯毀損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噪音問題而起口角,雙方未能控制情緒,被告鄭祝平竟拍落告訴人黃百富之手機,導致告訴人黃百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顯見渠等二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百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祝平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07、3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黃百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祝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富為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82巷國寶江山社區住戶,緣黃百富與鄭祝平(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警衛室旁,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嗣黃百富持手機欲錄影取證時,鄭祝平竟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百富所持之IPhone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8,000元)拍落地面,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百富;黃百富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鄭祝平,鄭祝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百富,致鄭祝平受有左耳破裂、右眼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致黃百富受有頭皮擦傷與挫傷、右手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祝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黃百富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百富於偵查中辯稱:伊承認有還手,因係鄭祝平先攻擊伊,才下意識還手,之後就被鄭祝平及其配偶追著打等語;另被告鄭祝平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跟黃百富說要乖一點,黃百富就拉近距離並叫囂,伊講什麼都聽不下去,又持手機在伊面前晃、靠近伊下巴,伊才拍掉手機,黃百富乃打伊,當時很亂,伊是要保護自己,黃百富之傷勢是攻擊伊時受傷的,伊有打對方一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兼被告黃百富、鄭祝平指訴詳細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李玉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商品維修報價單、完修工單各1紙、現場暨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及手機影像截圖照片11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鄭祝平先將被告黃百富所持手機拍落地面後,被告黃百富出手攻擊被告鄭祝平,被告鄭祝平亦回擊被告黃百富,是常人將手機以該力道拍落至地面,難謂無致手機毀損之故意,又縱令被告黃百富先行出手,而還擊之被告鄭祝平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鄭祝平所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對其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被告鄭祝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黃百富、鄭祝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