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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SON(中文名:阮氏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SON(中文名:阮氏山)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7年9月17日」等詞應更正為「108年9月25日」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SON(中文名:阮氏山)偷渡上岸之犯罪行為地雖屬不明,然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原先在臺中到處打工,後來因為工作腳被燙傷才北上中壢來投靠朋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2號卷〈下稱偵字第38282號卷〉第21頁),足可推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I SON(中文名:阮氏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以監護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尋獲而於107年9月17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安排偷渡來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2號卷〈下稱偵字第3828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1年9月27日出境,已不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對我國治安已不生影響,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被 告 NGUYEN THI SON(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7月28日生)聯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SON(中文名:阮氏山,下稱阮氏山)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監護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尋獲而於107年9月17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於110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國大陸福建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至臺灣地區某處外海岸邊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阮氏山於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38282號卷19至25頁、45至46頁,下均同卷),復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偵卷27、29頁)、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偵卷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末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現亦已驅逐出境,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檢紀傳111移13559字第1119064913號函附卷可考(偵42688號卷第3頁),且被告在我國偷渡上岸之地點不明,是犯罪行為地不明,就此以觀,被告雖於本署轄區內遭查獲,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本署轄區偷渡上岸,實不能辨明何法院有管轄權,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