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宇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器物罪。㈡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徒手毀損告訴人白鐵桌椅、
工作檯、置物櫃、電飯鍋、碗盤筷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金釵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告訴人願於被告全額履行完畢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不接聽電話,復聯繫告訴人之友人,經該友人表示已有聯繫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然迄今未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書約定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毀損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8號被 告 鄭竣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與阮金釵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阮金釵所經營之經晶越南小吃店,徒手翻倒店內之白鐵桌子,致放置桌上之電子鍋掉落地面而破裂,並以腳踹踢工作檯,致前開工作檯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金釵。
二、案經阮金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竣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釵、在場證人張寧及黃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和解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毀損置物櫃、白鐵桌椅及碗筷部分,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見置物櫃、白鐵桌椅遭被告翻倒在地,碗筷亦因而掉落地面,然並無損壞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有毀損之情,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置物櫃、白鐵桌椅及碗筷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