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信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磁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鑰匙1把、磁扣2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遺棄、施用毒
品、竊盜、妨害兵役、詐欺、恐嚇得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丟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戶籍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配偶、父、母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把、磁扣2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等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04號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於民國111年6月6日夜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停車場,見陳煜維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蓋後,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及磁扣2個,並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