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時浩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羅時浩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等規定,固有不該,惟被告本屬我國國民,尚難認此行為之惡性重大。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50號被 告 羅時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浩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搭機出境,嗣於103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其為逃避刑事案件偵查,遲未返臺;又其在臺戶籍已於105年3月25日自桃園市○○區○○00號遷出,而於下開入境時間當時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且明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因遭通緝無法由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未經申請許可入境及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2萬多元為代價,於110年12月間某日,未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即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不詳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至新竹南寮漁港附近,偷渡上岸,入境臺灣地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嗣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警局投案,並被查獲為通緝犯之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又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間,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