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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議緯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議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議緯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王議緯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議緯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被告先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侮辱警員陳君熙、羅子瑞,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1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1個侮辱公務員罪及2個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即告訴人陳君

熙、羅子瑞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縱對告訴人2人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衝動對告訴人2人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也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完全坦承犯罪,但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0號被 告 王議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緯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20巷口,因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陳君熙、羅子瑞取締,詎王議緯明知陳君熙、羅子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口,當場對警員陳君熙、羅子瑞辱罵:「三小拉」、「操機掰咧」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君熙、羅子瑞之公務執行及人格地位。

二、案經陳君熙、羅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等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