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區公所旁,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智豪所交付之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葉糸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曾智豪上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葉糸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糸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智豪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官聲雁」之人,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友人「官聲雁」告知伊他的家人要匯錢,伊始會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官聲雁」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糸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第117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糸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94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及反面、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係因友人「官聲雁」之家人要
匯錢,始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官聲雁」使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2.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存摺及金融卡我於109年8月初晚間6時30分許,在網路臉書認識自稱『小官』之男子,因為我要做紓困貸款,我用臉書即時通跟他聯繫後,他說會叫人來跟我拿,之後於109年8月初隔天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我有告知她金融卡之密碼。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對方又未將存摺、金融卡返還給我,我有去銀行報遺失重辦。」,於偵訊時復改稱:「有交給『官聲雁』,因為他說他家人要寄錢給他,借給他後,他就不還我,我就去掛失,用到10月份發現無法領款,才知道變警示。我是借用給朋友,我警局的意思可能是我原本要辦貸款,所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後有拿回資料,後續就借給朋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第117頁及反面),觀諸被告原先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臉書自稱「小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又改稱其因友人「官聲雁」之家人欲匯錢,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官聲雁」云云,被告前後供詞已顯然不一致外,況若被告欲辦理貸款,對方既未提供任何之書面契約,即向被告索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資訊知悉對方,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亦無法確保事後得以順利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於被告嗣後又辯稱其係因友人「官聲雁」之請託,始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倘若被告確實係因友人之請託,借用其玉山銀行之帳戶予「官聲雁」之家人匯款使用,被告大可先行告知「官聲雁」該帳戶之帳號予「官聲雁」即可,再替「官聲雁」將金錢提出,豈會逕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官聲雁」,遑論被告對於「官聲雁」之詳細資料均不知情,卻任意將至為重要之個人帳戶交予「官聲雁」,況我國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被告對於「官聲雁」借用其帳戶之目的,豈會不感懷疑?
3.末以,被告雖辯稱因「官聲雁」未返還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有至玉山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乙節,惟觀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723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於109年10月2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惟本案告訴人葉糸玉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遂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上開帳戶以金融卡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則陸續跨行轉帳,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946號函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果爾被告係因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官聲雁」,且因「官聲雁」遲遲未歸還,遂辦理金融卡、存摺之掛失,豈會如此湊巧,被告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或存摺掛失之時間,均剛好在詐欺集團順利提款或轉帳之後,況被告若係因「官聲雁」遲未歸還該帳戶之金融資料,有何必要分別掛失金融卡、存摺,其大可一次即申請掛失金融卡、存摺即可,顯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前,即已有充分把握該帳戶所有人尚不會掛失止付或銷戶,若非被告自願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焉能得此確認。綜上,無論被告究竟係欲申辦貸款,抑或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官聲雁」,被告均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1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被告通緝到案,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其餘有期徒刑2月於同日即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均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糸玉 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其子「宋旨唐」,並訛稱生意投資亟需用錢,因而致葉糸玉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5日 下午2時11分許 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 2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