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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蘭英(原名:何氏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2張」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 ○○ 曾同居,有渠等之陳述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86號卷第8頁、第21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則被告本案毀損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被告先後毀棄告訴人上開物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86號被 告 乙○○(原名:何氏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 ○○ (中文名:阮雄協)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破壞阮雄協所有之衣服、褲子,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阮雄協之筆記型電腦、安全帽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阮雄協。

二、案經阮雄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雄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