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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傑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傑明知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移置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放,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某時,以枴杖鎖將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上鎖,而使系爭車輛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之下,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被告劉興傑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㈠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之債權人郭家豪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本院書記官會同郭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查封系爭車輛,並黏貼查封標示,再交由郭家豪將車輛移置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保管之責,此有系爭車輛之查封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41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85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查封保管地點,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見偵卷第8-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3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找不到系爭車輛,就請友人楊承

勲幫忙找,後來在中豐路中山段找到,我就把車上的貼紙撕掉後開走,當時還不知道車輛被查封,後來開到燈光下仔細看才發現是封條,我馬上與龍潭分局交通隊聯絡,並依指示將車輛開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8-10頁)。證人楊承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車輛遭竊,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有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定位系統,我與被告就透過定位去車輛的停放地點,確認是被告的車輛後,我就離開了;過了沒多久,被告打給我說他看到車子有貼法院的查封標示,我就請他去一趟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足證被告於系爭車輛查封並移置之當天晚上,前往移置保管地點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已知悉系爭車輛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隨即將系爭車輛駛回查封保管地點。

㈢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郭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系爭車輛移

置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保管後,發現封條被撕下來,駕駛座的方向盤多了1個拐杖鎖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聲請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查封後,法院有在車上貼封條,我將車輛移置我所承租的停車位,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又開回來,另以拐杖鎖上鎖,拐杖鎖的鑰匙只有被告才有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並有車輛上鎖後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將系爭車輛駛回查封保管地點後,另在方向盤處加裝拐杖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

系爭車輛查封保管地點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已知悉系爭車輛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並貼有查封標示,隨即將系爭車輛駛回查封保管地點,並在方向盤處加裝拐杖鎖,而使他人無法任意使用系爭車輛。

三、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於本案情形,系爭車輛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已將其占有移轉置於國家支配之下,債權人僅係代國家行保管責任。被告擅自在方向盤上加裝拐杖鎖,若非由被告同意解鎖,車輛將無法移置保管、變價拍賣及交付占有於拍定人,實際上已等同於由被告取回實力支配,顯已妨害查封效力。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由本院查封,仍為前揭行為,其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受法院查封,仍無視公權力,擅自

在方向盤加裝拐杖鎖而妨害查封效力,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10時1

2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地點,見系爭車輛貼有查封標示,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將車身所黏貼之封條5張均予以除去後,發動車輛駛至他處。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撕下本院查封標示並將系爭車輛駛離

,惟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辯稱:當天我找不到系爭車輛,就請友人楊承勲幫忙找,後來在中豐路中山段找到,我就把車上的貼紙撕掉後開走,當時還不知道車輛被查封,後來開到燈光下仔細看才發現是封條,我馬上與龍潭分局交通隊聯絡,並依指示將車輛開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⒉證人楊承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車

輛遭竊,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有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定位系統,我與被告就透過定位去車輛的停放地點,確認是被告的車輛後,我就離開了;過了沒多久,被告打給我說他看到車子有貼法院的查封標示,我就請他去一趟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欠我錢,系爭車輛當時已經有簽契約讓渡給我,是權利車的形式,只是繼續讓被告使用,我有經被告同意裝設定位系統,是在當天之前

1、2年裝的;110年9月29日晚上,被告跟我說他車子失竊,我怕會影響到我的債權,就透過定位去找;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我開我的車過去照車牌,確認是被告的車子後,我就準備離開,被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我只有照車子的前頭,沒有看到車上貼有封條,被告也沒有提及他的車子可能是被查封;離開現場前,我要被告先來我家,因為他錢還不出來,我要他把車子放在我家;我先回到家,被告隔了10幾、20分鐘才到,被告到我家後就說他車子上有法院的封條,我就請他趕快去警察局並把車子開回原位,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被告係透過電話或當面向其表示在系爭車輛上發現封條等情,證人楊承勲之證述內容雖不相同,惟就被告係因認系爭車輛失竊,請求楊承勲協助,被告尋獲系爭車輛後將車輛駛離,嗣後始向楊承勲表示車上貼有封條,並旋即將系爭車輛駛回原處等情,均證述一致。

⒊又系爭車輛之查封通知僅送達債權人郭家豪,並未通知被告

,被告亦未於查封時在場,有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及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執卷影卷第17-19頁背面),故被告事前是否知悉系爭車輛係因強制執行遭查封,即屬有疑。另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9月29日晚間9時4分及7分許向楊承勲表示「我的車被偷了」、「麻煩你用衛星定位幫我找」(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及證人楊承勲所稱因認系爭車輛失竊而透過定位系統尋找等情,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當日晚間許抵達車輛保管現場時,尚不知悉系爭車輛遭法院查封。

⒋依卷附車輛保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被告前往現場時

間為夜間,車輛停放位置較為漆黑(見本院卷第33-35頁),再參證人楊承勲證稱: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我開我的車過去照車牌,確認是被告的車子後,我就準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辯稱:我在現場不清楚車輛已遭查封,將車上貼紙撕掉後就駛離,開到燈光下才看清楚是封條等語,應屬有據。再參證人楊承勲前述證述可知,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始向其表示在車上發現封條,則被告將車輛封條撕下並駛離現場時,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遭查封、其所撕下之紙條係法院查封標示,即屬有疑,尚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將本院查封標示撕

下並將車輛駛離時,已知悉系爭車輛遭法院查封且所撕下者即為法院查封標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