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翔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喝醉酒,不知道我是如何到環南路超商的,沒有印象有與店員發生糾紛,是事後警察告知我才知道是在超商領錢時與店員發生糾紛,我也對警察到場處理之事沒有印象,在現場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有侮辱警察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案發前尚能自行前往超商欲提領金錢,足見其行為合乎邏輯,且案發時與員警之對話中,於員警詢問「你叫我什麼」時,能迅速回以「警察大人」,且於員警要求查看其身分證件時,亦能回應「我給你我的證件」,另於員警要求貼牆壁站好時,仍能反問「我為什麼要貼著牆壁」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9-35頁),更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迅速回應,且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切題答覆,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仍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就其行為有意識,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是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時,應有責任能力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侮辱員警郭益成、梁信皓及簡睿雅,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1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郭益成、梁信
皓及簡睿雅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憑藉酒意口出穢言謾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 告 黃彥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超商內,因與超商店員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黃彥翔明知郭益成、梁信皓及簡睿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小廢物」、「操」、「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員警郭益成、梁信皓及簡睿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郭益成、梁信皓及簡睿雅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伊喝醉了,都不太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郭益成、梁信皓及簡睿雅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片及密錄器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