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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車輛後,竟恣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之車輛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陸皋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 告 楊政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軟體APP iRent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之同年7月2日晚間7時返還車輛,經和雲公司簡訊通知仍拒不返還,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村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威宇於警詢之指述。

(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