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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愉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愉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錢國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愉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審酌被告為避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錢國平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本院調查時自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錢國平」之署名合計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錢國平」署押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 「錢國平」署押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錢國平」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 告 錢愉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愉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惟於110年8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0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因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由,惟錢愉品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錢國平」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錢國平」之簽名共計3枚,並藉以表示係「錢國平」本人已收領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用意,再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錢國平本人。嗣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錢國平因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業務時,發現其駕照遭吊扣且有酒駕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錢愉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錢國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7張。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載明填單人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則屬1式4聯,第1聯通知聯,亦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戳及填單人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第2聯交付聯,交由移置作業人員收執存查,第3聯處理聯,交付移置作業人員帶回後傳真交通隊建檔列管,第4聯存根聯,則係由舉發警察機關帶回建檔列管,而違規人在第1聯通知聯之「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即同時複寫至上述第2、3 、4聯,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錢國平」簽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並將該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錢國平」簽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錢國平」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錢國平」簽名,係表示「錢國平」本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收受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錢國平」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處罰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錢國平」之簽名共計3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錢國平」簽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 「錢國平」簽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錢國平」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