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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凱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凱堂拆除遭拖吊保管車輛之車牌而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之效力,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焦凱堂固未將員警拖吊時在9B-4566號自小客車上所貼之封印撕毀或破壞,然車牌係表彰車輛之重要象徵,於本件猶能表示員警拖吊上開車輛之完整性及車輛保管之完整性,並未在拖吊過程中,及在中壢拖吊保管場保管過程中,不慎將車牌遺失或毀損,凡此,均為員警施加該車之封印之效力所及,被告強將車牌拆除之舉,自足破壞該封印之效力,並足致產生後續爭議而有害公務之執行,是被告之行為自足該當本罪。⑵審酌被告破壞員警拖吊車輛時所貼之封印,對於公務順遂執行之危害程度、被告行為手段、姑念被告對於車輛拖吊保管封印之效力有所誤解,一時激動,失去理智而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拆卸車牌之工具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扣案之車牌二面,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二車牌本即係被告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憑藉犯罪取得,無所謂享用犯罪利得之可言,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以免侵害人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被 告 焦凱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凱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違規停放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並張貼封印。焦凱堂於翌(25)日前往上開地點欲領車,卻因未攜帶鑰匙無法將車輛開出,又不願繳納保管費,未辦妥領車手續,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1分、同日上午9時38分,持自備螺絲起子、美工刀將上開車輛車牌2面拆下,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凱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壢拖吊保管場代理主任江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證物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焦凱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