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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婷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數量」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煜婷雖尚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扣得含尼古丁之電子煙

彈70盒,係自國外進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我大概是在109年8月份,在臉書找到一位賣家,我詢問他菸彈之價錢,他說如果我一次購買50盒以上,可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成交,我跟他下訂70盒(總價21,000元),約定是用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賣家有跟我說他在大陸。」,於偵訊時亦供承:「109年8月21日查扣之電子煙彈70盒,收件人是我,收件電話是我的電話,收件地址是我居所,是從臉書網站訂購,貨主說會從中國大陸發貨過來。我買70盒,1盒300元,貨到才付款。」(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9頁、第93頁及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皆坦承賣方有告知係從中國大陸發貨,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悉本案扣得之電子煙彈70盒,係自他國輸入抵臺?被告事後空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訊時既坦承其使用之電子煙係含有尼古丁等語,且

本案扣得之電子煙彈70盒,外包裝盒即顯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而電子菸油已非新興產品,且因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而移送法辦之案例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被告既自承其有施用電子菸油產品等語,被告焉有不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在我國係屬於禁止輸入之物,是以,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屬禁藥,卻仍自國外輸入至我國境內,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70盒,均係被告透過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後,自香港地區輸入來臺,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

,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電子煙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學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4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偵查階段亦多次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

共70盒,均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此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11003429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4號卷第23頁),而上開物品既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SNAIL煙彈(GRAPE-3顆裝) 8盒 8盒 2 SNAIL煙彈(WATERMELON-3顆裝) 4盒 4盒 3 SNAIL煙彈(ICED ORANGE-3顆裝) 4盒 4盒 4 SNAIL煙彈(PINEAPPLE PASSION FRUIT-3顆裝) 8盒 8盒 5 SNAIL煙彈(WHITE POPSICLE-3顆裝) 9盒 9盒 6 SNAIL煙彈(ICED BLUEBERRY-3顆裝) 4盒 4盒 7 SNAIL煙彈(HONEY LEMONADE-3顆裝) 5盒 5盒 8 SNAIL煙彈(ROOT BEER-3顆裝) 5盒 5盒 9 SNAIL煙彈(LYCHEE-3顆裝) 8盒 8盒 10 SNAIL煙彈(MILK STRAWBERRY-3顆裝) 6盒 6盒 11 SNAIL煙彈(COLA-3顆裝) 9盒 9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被 告 黃煜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婷明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管理,自國外輸入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網站,自中國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70盒,嗣於109年8月21日自中國香港輸入至臺灣,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簡易申報單號:CX090K7YW78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送驗發現其內含有尼古丁成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婷於110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109年8月2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進口艙,經臺北關查驗發現貨物為電子煙彈70盒,檢驗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上開物品是否為你所訂購?)收件人是我,收件電話是我的電話,收件地址是我居所,是從臉書網站訂購的,貨主說會從中國大陸發貨過來。我買70盒,一盒300元,貨到才付款,所以我還沒付錢。這是第一次訂。」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9103611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9103599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9104126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8日FDA研字第109002553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貨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前犯之罪嫌。扣案之電子煙彈共7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