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理由亦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形式上屬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相較,犯罪型態不同且無關聯性,不能認其就本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卷內就此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之證明,亦有不足。從而,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在本案保護令效期內之111年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於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丙○○(即其父親)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且其前已於110年10月間2次、同年12月間1次違反保護令而遭警方移送法辦,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已經判決者(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43、41412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竟又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甚屬不該。然其於偵查中、本院均坦認犯行一貫,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則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2月13日犯下本案,明顯身有酒味,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是在同年月11日完成半年的戒癮治療過2天就犯,為證人賴宏嘉於警詢時所陳,並有酒測單在卷可稽,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在飲酒後做出本案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意識不清楚等語相符,而其可以連續一天照三餐飲酒,不吃東西,有嚴重酗酒情形,酒後會騷擾告訴人,有次還去廚房拿刀對著告訴人,里長、醫院都有出具證明,嗣經鑑定,無法排除其有酒精性依賴與情緒障礙問題,為本案保護令於理由欄所詳述在卷。對此,檢察官於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一切情形後,即當庭主張應對其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而其因自知深陷酒癮及所導致之反覆為違反保護令之苦果,為表戒除酒癮決心,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是對於其在未來透過禁戒作法予以改善,有可期待處。綜上足認,其已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成癮,若僅對其施以刑罰,並無明顯導正效果,也無助於敦促其遵守本案保護令,對此實有加以預防、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之保安處分,期藉此稍長之禁戒處遇,澈底斬斷其再犯之根,免除酒癮苦果之循環,使其回歸正當之社會生活。
㈢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其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已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刑法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即得免其刑(限於有期徒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對其父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酒後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在該處3樓房內大聲喧嘩,以此方式騷擾並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